國務院通過《專利代理條例(修正草案)》【中聯智產】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9月6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確定落實新修訂的個人所得稅法的配套措施,為廣大群眾減負;決定完善政策確保創投基金稅負總體不增;部署打造“雙創”升級版,增強帶動就業能力、科技創新力和產業發展活力;通過《專利代理條例(修訂草案)》。為此我們采訪了廣州容大知識產權的劉新年,讓他分析新條例對知識產權行業的影響。
“專利代理人”更名為“專利代理師”,并全面予以規范
劉新年表示,鑒于專利代理在專利制度正常運轉中的重要作用,國務院法制辦11日公布的《專利代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將“專利代理人”稱謂變更為“專利代理師”,并從資格證的獲得、執業證的頒發等方面予以了全面規定。
國務院法制辦有關負責人表示,這樣的變更是為了提升從事專利代理事務的專業人員的社會地位,增強其榮譽感。并且參考了國內其他需經行政許可才能執業的專業人員的稱謂,如律師、醫師、注冊會計師等,以及歐美等發達國家對專利代理執業人員稱謂,才做出變更。
劉新年說,為吸引更多優秀人才加入到專利代理行業,草案對報名參加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人員的條件進行了修改,取消了“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的條件,將“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修改為“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參照《律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草案明確規定了通過考核授予資格證的條件,使得通過考核授予資格證的制度更加規范,便于公眾進行監督。
針對采用弄虛作假手段報名參加考試和在考試中有嚴重作弊行為,但在審核或者考試過程中未被發現,而在事后被查證屬實的情形,草案根據《行政許可法》的一般原則,規定了撤銷資格證的處理措施。
為規范行業自律管理,保障專利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草案明確規定了申請執業證的條件、不予頒發執業證的情形以及申請、注銷、撤銷程序等,并借鑒《注冊會計師法》,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執業證頒發進行監督。
來源:搜狐網。
附:
專利代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專利代理行為,保障委托人、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促進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發揮專利代理師在建設創新型國家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的行為。
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依法履行職責。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專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專利代理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法對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依法擬定專利代理行業自律規范,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批準后施行。
專利代理師和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加入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
第二章 專利代理師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師,是指持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和《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人員。
第七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頒發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四)通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舉辦的全國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核發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
(三)從事專利審查、專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前款所述核發資格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已獲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撤銷其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全國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的;
(二)在全國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中有嚴重作弊行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條件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已獲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人員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撤銷其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第十條 申請領取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三)取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后在專利代理機構實習滿一年;
(四)與專利代理機構訂立勞動合同;
(五)申請時年齡不超過七十周歲。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師執業證:
(一)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工作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應當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提交執業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對申請進行審查后,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頒發專利代理師執業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應當將取得執業證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現執業證的頒發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予以撤銷。
對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不予頒發或者撤銷專利代理師執業證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訴。
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師從專利代理機構離職的,應當妥善辦理業務移交手續,并自移交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辦理執業證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師取得執業證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撤銷其專利代理師執業證:
(一)與其執業的專利代理機構以外的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
(二)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被撤銷或者吊銷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
第十六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師協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注銷、撤銷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人員的信息。
第三章 專利代理機構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為普通合伙企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
專利代理機構為合伙企業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專利代理機構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有五名以上股東。
第十八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伙協議或者公司章程;
(二)有獨立的營業場所;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資產;
(四)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五)財務獨立。
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
(二)持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三)具有二年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經歷;
(四)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股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作為合伙人或者股東時的年齡超過六十五周歲的;
(三)申請作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三年內受過本條例規定的警告以上的懲戒的;
(四)申請作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三年內未通過年檢的。
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未滿二年的,不得申請作為其他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書;
(二)合伙協議或者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專利代理師資格證和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東的簡歷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
(五)出資證明、營業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說明;
(六)合伙人或者股東與原專利代理機構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不準予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因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難以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的,經其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頒發的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應當持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專利代理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設立時間滿三年;
(二)具有十名以上專利代理師,且至少有兩名專利代理師在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執業;
(三)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前三年內未受過本條例規定的懲戒;
(四)通過最近一次年檢。
第二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批準,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分支機構應當以其所屬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承接專利代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執業許可證的手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頒發變更后的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專利代理機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取得執業許可證后,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銷其執業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提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在被批準變更、被撤銷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
(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二)該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且沒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
律師事務所經批準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依照本條例關于專利代理機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注銷、撤銷、吊銷執業許可證的專利代理機構的信息。
第四章 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業務:
(一)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咨詢或者擔任專利顧問;
(二)申請專利;
(三)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
(四)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以及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五)與專利有關的訴訟;
(六)其他專利事務。
代理專利訴訟業務的專利代理師還應當具有律師資格憑證或者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委托合同。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指派在本機構執業的專利代理師承辦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沖突關系的其他當事人的委托。
專利代理師不得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對有利益沖突的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提供代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解散的,應當在解散前與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業務,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被撤銷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在接到撤銷或者吊銷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委托人,與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七條 專利代理師應當認真履行專利代理義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專利代理師應當根據專利代理機構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承辦專利代理業務,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專利代理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九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對其在代理業務活動中了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四十條 曾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任職的專利代理師,不得對其審查、審理或者處理過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案件進行代理。
第四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專利代理援助義務,提供符合標準的專利代理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專利代理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不得以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師的名義開展專利代理業務,并不得以經營為目的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業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進行年檢,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年檢結果。
第四十五條 專利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停止承辦新專利代理業務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懲戒: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專利代理師資格證或者專利代理師執業證的;
(二)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對有利益沖突的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提供代理服務的;
(三)從專利代理機構離職后未妥善辦理業務移交手續的;
(四)自行接受委托辦理專利代理業務的;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專利代理義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七)曾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任職的專利代理師,對其審查、審理或者處理過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案件進行代理的;
(八)拒絕履行專利代理援助義務的;
(九)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專利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其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的;
(二)侵占、剽竊、泄露委托人的發明創造的;
(三)向有關行政、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四)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五)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專利代理師有前款所述行為之一的,應當提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其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第四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給予專利代理機構合伙人或者股東兩年內不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懲戒;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專利代理機構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專利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
專利代理機構因前款第二項行為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停止承接新專利代理業務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懲戒;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其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設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的;
(三)詆毀其他專利代理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四)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沖突的其他當事人的委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對專利代理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拒絕履行專利代理援助義務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專利代理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專利代理師追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師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代理國防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商國防專利機構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1991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施行的《專利代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以及依法執業的專利代理人,在本條例施行后可以繼續以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的名義開展專利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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