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松打虎”著作權糾紛案【中聯智產】
中聯導讀: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景陽岡酒廠在我國著作權法實施后至1996年裴立、劉薔起訴時仍未與裴立、劉薔就《武松打虎》組畫在其產品上使用進行協商或訂立協議,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故景陽崗酒廠關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張證據不足,構成侵權。
關鍵詞 :民事、著作權、商標的注冊要件、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2條、33條、4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8條、19條
案情簡介
著名連環畫家劉繼卣于1954年創作了繪畫作品《武松打虎》組畫。
1980年,山東景陽崗酒廠(以下簡稱“景陽崗酒廠”)將《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在其生產的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
1989年,景陽崗酒廠將其已修改使用的劉繼卣的《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十一幅申請注冊商標,并取得注冊。
1990年,景陽崗酒廠參加了首屆中國酒文化博覽會。
1995年6月9日該廠又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了“景陽崗陳釀品評會”。另有證據顯示,景陽岡酒廠在1982年后生產的景陽崗陳釀白酒達到了4007.96噸。
1983年,劉繼卣去世。
1996年,其妻子裴立,女兒劉薔獲知了景陽岡酒廠的上述行為,遂共同提起了著作權侵權訴訟。
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定,景陽崗酒廠未經劉繼卣許可,將劉繼卣創作的《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在其生產的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上使用,未為劉繼卣署名。其行為破壞了該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劉繼卣對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劉繼卣去世后,其著作權中的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由其繼承人裴立、劉薔享有。
故判決:
一、景陽崗酒廠停止在其生產的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的瓶貼和外包裝裝潢上使用劉繼卣的繪畫作品《武松打虎》;
二、景陽崗酒廠向裴立、劉薔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三、景陽崗酒廠賠償原告裴立、劉薔經濟損失20萬元,支付原告裴立、劉薔因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1萬元。
景陽岡酒廠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理由如下: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劉繼卣系《武松打虎》組畫的作者,依法享有該繪畫作品的著作權。劉繼卣去世后,其妻裴立、女劉薔為其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該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并有權保護劉繼卣對《武松打虎》組畫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作品完整權。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景陽岡酒廠在我國著作權法實施后至1996年裴立、劉薔起訴時仍未與裴立、劉薔就《武松打虎》組畫在其產品上使用進行協商或訂立協議,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故景陽崗酒廠關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張證據不足,構成侵權。
法律評析
一、關于“商標權與其他權利的沖突”
一個標志要被核準注冊為受商標法保護的注冊商標,需具備如下要件:
一、合法性,即標志本身不屬于《商標法》第10條所規定的禁止使用的標志;
二、顯著性,即標志能夠使消費者區分此產品與彼產品,此服務與彼服務;
三、非功能性,該要件主要針對三維標志,即標志不得為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構成;四、在先性,即標志不得與他人的在先商標權相沖突,也不得與他人的其他合法在先權利相沖突。
“商標權不得與他人現有的其他在先權利相沖突”這一規定系我國商標法在2001年第二次修改時方才引入。
其旨在:
一、保障其他權利人享受和行使其合法權利時不受影響和侵害;
二、維護誠實信用的市場競爭秩序,減少經營者搭名家、名人、名作、名物等便車的情況,促使其投入精力、財力設計、創作出有美感和新意的商標標志。
在2001年第二次修改之前,我國商標法并未對該項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都是“根據法律的精神和原則,并考慮公平合理和有利于市場經濟的規范等因素進行裁決”(參見,《商標法》第三版,杜穎著)。包括受理時間為1996年的本案,也是直接依據1990年頒布的新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直接認定景陽岡酒廠侵犯了兩位原告的使用權、獲得報酬權(參見1990年著作權法第10條。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關于著作權內容的規定已經不再使用“使用權”、“獲得報酬權”等語匯)以及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作品完整權,從而判令景陽岡酒廠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判決書本身并未直接對爭議商標本身的有效性作出任何論述或評價。
2001年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現行商標法第32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鑒于2001年商標法和現行商標法均在其他條款中規定了申請注冊商標不得與他人的在先商標權相沖突,故上述兩條所規定的 “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均應理解為不包括在先商標權。
此外,現行商標法第33條和45條還分別規定,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自初步審定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或者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之內,對注冊商標提起無效宣告。
最高院2017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8條規定:“商標法第32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工商總局頒布的《商標審理指南》規定:“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字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以及應予保護的其他合法在先權益。”
可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和工行總局的部門規章已經將商標法第32條規定保護的“他人現有在先權利”擴大到了“在先合法民事權利和權益”。
司法實踐中,包括所謂“商品化權”等在內的商標法和商標實施條例并未明確規定保護的在先民事權益,也已經受到了保護。
根據《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的規定,享有在先著作權人對侵犯其在先著作權的商標提起異議或者無效宣告請求時,需要證明如下事實:
1、其主張的客體構成作品;
2、其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
3、訴爭商標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以上事實,在先著作權人可以通過提供涉及商標標志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商標公告、商標注冊證等證據來證明。
二、對實踐的教訓和啟示
對于在先著作權人,一旦發現他人將自己的作品或者與自己作品構成實質性近似的作品作為商標標志申請注冊商標,可以在相應期限內提起異議或者無效宣告,以阻卻相關標志獲得注冊或者使相關注冊商標被無效。
同時,著作權人還可以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以獲得損害賠償。并且,如果著作權人是作者本人,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迫使侵權人以賠禮道歉等方式補償其所受到的著作人身權方面的損害。
至于商標申請人,首先,一定要摒棄搭便車的心理。因為一旦搭便車不成翻了車,可能將不得不放棄已經使用了一段時間,包含了自身一定心血、承載了自身一定商譽的商標,更有甚者,還可能需要支付巨額賠償,終究是得不償失。
其次,商標申請人最好選擇自行設計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商標標志。如果選擇自行設計,切記保留好作品底稿等創作證據,條件允許還應在設計完成后盡快進行著作權登記。如果選擇委托他人設計,則應注意在委托協議中約定好作品的著作權權屬,并要求受托人對相應成果作出權利瑕疵擔保。
來源:江蘇專利信息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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