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衣庫」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中聯智產】
中聯導讀:申請人杜偉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第15919155號“優衣庫”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第24類布等商品上。之后,株式會社迅銷對此件15919155號“優衣庫”商標進行了異議,商標局作出了不予注冊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最后也作出了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決定。決定書詳情如下。
申請人因第15919155號“優衣庫”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0000026589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7年08月23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異議商標
原異議人在異議階段的主要理由:
一、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第25類商品上的第3012401號“優衣庫”商標、第791494號“UNIQLO”商標、第3002206號“UNIQLO”商標、國際注冊第907318號圖形商標、第24類商品上的國際注冊第3012400號“優衣庫”商標(以下稱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被異議商標是對原異議人在先知名的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的復制、摹仿、抄襲,不應核準注冊。
三、原被異議人以不正當手段惡意注冊了多件“優衣庫”、“uniqlo”商標及他人知名商標,其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
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引證商標三
引證商標四
引證商標五
原異議人向商標局提交了原異議人“優衣庫”系列商標宣傳使用證據、被異議人商標注冊信息、在先相關裁定等證據材料。
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優衣庫”指定使用于第24類“床單和枕套;被子;被罩”等商品。原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791494號和第3002206號“UNIQLO”商標,第3012401號“優衣庫”商標,及在先經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至中國受保護的第G907318“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鞋”等,引證在先注冊的第3012400號“優衣庫”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紡織品洗臉巾;紡織品手帕;紡織品毛巾”等。原異議人提供的其“UNIQLO”、“優衣庫”品牌的商品在中國的銷售區域、銷售額、銷售量,原異議人網絡經營情況,廣告宣傳和媒體報道情況,原異議人及其品牌所獲榮譽等證據可以證明:原異議人于“服裝”等商品上在先注冊并具有較強獨創性的“優衣庫”、“UNIQLO”商標經過其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在我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引證的“優衣庫”商標漢字完全相同。
此外,經查原被異議人除本案被異議商標外,另申請注冊了多件與他人已獲注冊或在先使用的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原被異議人對此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原被異議人的行為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他人商標的故意,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違背了《商標法》關于禁止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原異議人請求認定第3012401號“優衣庫”商標、第791494號、第3002206號“UNIQLO”商標、第G907318“圖形”商標在第25類商品上為馳名商標,但提供的證據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我局決定:第15919155號“優衣庫”商標不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已經投入使用。綜上,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異議商標宣傳使用證據等。
原異議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提交了意見。
經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第24類布等商品上。
2、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五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經領土延伸保護至中國,核定使用在第24類紡織品毛巾等商品上。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一至五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內。
3、除本案被異議商標外,申請人還申請注冊有第15919155號、第15297179號等多件“優衣庫”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為,鑒于“誠實信用原則”中的相關精神已體現于《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進行審理。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紡織品毛巾等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在案證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國使用、銷售、市場占有率、廣告宣傳的金額、規模或范圍等情況,亦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注冊日前,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已在中國經過長期、廣泛宣傳使用,為中國消費者所熟知,具有廣泛影響力和知名度。故原異議人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優衣庫”本身并非固有詞匯,具有較強的獨創性,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優衣庫”商標相同,難謂巧合。根據原異議人在案提交的證據及我委查明事實,申請人名下多件商標與“優衣庫”商標完全相同或近似,另有第14536759號“PRICH”商標、第5954309號“歐迪芬Ordifen”商標、第7997766號“圣恩熙SNC”商標等與國際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基于以上事實,我委認為,申請人的系列注冊行為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摹仿他人商標的故意,此種行為不僅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
被異議商標所表示內容并非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不至產生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之情形。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馮洪玲
李寧
馬霄宇
2018年09月03日
來源:IPRdaily綜合自商評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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