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蘋果公司申請的第11455049號“MacBook Pro”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中聯智產】
中聯導讀:申請人:蘋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鑄成聯合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李波
申請人于2018年03月02日對第11455049號“MacBook Pro”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爭議商標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的“MAC”、“MacBook Pro”系列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注冊,并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國際注冊第919238號“MAC”商標、第5181879號“MACBOOK”商標、第7051174號“MACBOOK PRO”商標、第5353616號“MAC PR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四)等系列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已有在先案件對申請人商標予以保護。二、“MAC”系列商標在計算機及相關領域產品上使用多年,已經成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淡化了申請人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損害申請人和相關公眾的利益。三、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構成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惡意搶注。四、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惡意,帶有欺騙性,將會嚴重誤導公眾,破壞市場秩序,并造成不良影響。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證商標三
引證商標四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和申請人介紹、在先案件裁定書、決定書;
2、國內外媒體宣傳報道資料;
3、申請人商標顧問宣誓書;
4、網絡搜索資料;
5、申請人官網產品介紹;
6、“MAC”系列商標在世界各國使用資料;
7、廣告宣傳資料、產品宣傳手冊;
8、申請人年報摘選;
9、申請人中國經銷商信息、網上商店資料、零售商店資料;
10、申請人商標許可資料、申請人商標國內外注冊資料;
11、評估機構對申請人評估的排行材料和記錄;
12、被申請人商標注冊資料等證據。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杭州瑞佰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提出注冊申請,初步審定在第18類“皮墊;皮制系帶;手杖;動物外套;制香腸用腸衣”商品上。經異議程序,商標局決定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注冊公告刊登在2016年10月7日《商標公告》1522期上。爭議商標于2017年6月6日經核準轉讓至本案被申請人李波名下。
2、引證商標一至四的注冊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9類“計算機;計算機外圍裝置;計算機周邊設備”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均為申請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3、經查,被申請人在第18、17、9等多個類別的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了二百余件商標,其中包含“魅族”、“MACBOOK”、“MACBOOKAIR”、“JCPAL”等與申請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以上事實由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及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為,申請人請求依據的《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為原則性規定,其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之中,我委將依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以及在案證據適用相應的《商標法》條款予以審理,對上述原則性規定不單獨評述。
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皮墊;皮制系帶”等全部商品與四件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計算機;計算機外圍裝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顯區別,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遵循按需保護的原則。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雖然能夠證明其“MAC”系列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皮墊;皮制系帶”等商品與其賴以知名的“計算機”等商品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關聯性較弱,難以認定爭議商標容易誤導相關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所指之情形。
三、申請人援引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但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申請人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與爭議商標相同近似的商標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請人請求依據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是指商標標識本身對其指定商品的質量等特點作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產生錯誤的認識;申請人請求依據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本案爭議商標不存在上述情形,未違反上述兩項規定。
五、《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除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等手段。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實3可知,被申請人申請注冊了二百余件商標,其中包含“魅族”、“MACBOOK”、“MACBOOKAIR”、“JCPAL”等與申請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且被申請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標使用證據或對其注冊上述商標的意圖及商標設計來源作出合理解釋說明。對此,我委認為被申請人上述行為已超出正常的生產經營需要,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標的故意,該類搶注行為不僅會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故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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