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珧明”商標因與“姚明”商標近似,被宣告無效【中聯(lián)智產】
中聯(lián)導讀:在爭議商標“姚明”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引證商標在花邊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易使公眾將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相聯(lián)系,商評委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不予核準注冊。
關于第21134363號“珧明”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9]第0000032316號
申請人:廈門姚明織帶飾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廈門合道聯(lián)合知識產權事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上海積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8年01月02日對第21134363號“珧明”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爭議商標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請人為國內領先織帶企業(yè),第4223596號“姚明”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經多年的廣泛宣傳及使用,已達到馳名的程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關聯(lián)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爭議商標的注冊極易與引證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引證商標
二、爭議商標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字號權。
三、爭議商標的注冊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請求認定引證商標為“花邊、衣服裝飾品、發(fā)飾品”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馳名商標認定材料、報告、證明材料;
2、申請人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主體資格證據、引證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申請人企業(yè)概貌、企業(yè)資質證據;
3、行業(yè)協(xié)會推薦函;
4、美國商務部反補貼調查初審裁定書及相關材料;
5、申請人參與的慈善活動及參與的榮譽證據;
6、政府領導視察調研照片;
7、申請人、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及申請人商標所獲榮譽證據;
8、參加研討會圖片;
9、媒體報道資料;
10、引證商標使用在企業(yè)、工服等上的圖片;
11、申請人商標注冊資料;
12、參展資料、申請人參與社會活動的宣傳資料、1688網站截圖及網絡服務合同發(fā)票、宣傳片資料、雜志宣傳資料、戶外廣告宣傳資料;
13、銷售企業(yè)列表、銷售合同及發(fā)票、出口國家列表及出口報關單資料;
14、企業(yè)年報、納稅證明及審計報告資料證據。
我委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于2017年10月28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4類無紡布、布制標簽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由申請人于2004年08月17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初步審定使用在第26類花邊、衣服裝飾品、發(fā)飾品等商品上。經異議、異議復審程序,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核準注冊,異議復審裁定公告刊登在2013年11月27日《商標公告》1385期上。
3、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引證商標2014年已在福建省地區(qū)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案佐證。
我委認為,申請人請求依據的《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為原則性規(guī)定,其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之中,我委將依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以及在案證據適用相應的《商標法》條款予以審理,對上述原則性規(guī)定不單獨評述。《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屬程序性條款。
一、申請人在本案雖援引《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但其在理由中亦主張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指定商品關聯(lián)密切,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造成市場混淆等。我委認為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應遵循按需認定的原則,如雙方商標指定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則應首先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而不宜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條款。故本案應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的基礎上,并結合申請人主張適用相應條款審理。首先,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及外觀上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無紡布、布制標簽”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花邊、衣服裝飾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存在較大的交叉和重合,如使用近似商標易導致市場混淆,故應判定為類似商品。因此,本案宜優(yōu)先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審理。其次,本案雖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但依據在案證據,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引證商標在花邊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該事實也更易使相關公眾將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相聯(lián)系,增大混淆的可能性。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不予核準注冊。
二、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對字號權予以保護應以該字號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該字號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字號權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密切關聯(lián)并足以導致誤認為條件。本案中,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其字號已在“無紡布”等及其類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字號權,從而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
三、《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產生錯誤的認識。本案中,爭議商標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但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爭議商標存在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注冊的情形,故我委對申請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侯文健
劉胤穎
覃莎莎
2019年02月20日
來源:商評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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