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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1)(共兩部分)

時間:2018-01-05 17:17:54瀏覽:1293

標簽:法律法規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1)(共兩部分)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第一部分 總則和基本原則

  第二部分 關于知識產權效力、范圍和使用的標準

  1. 版權和相關權利

  2. 商標

  3. 地理標識

  4. 工業設計

  5. 專利

  6.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

  7. 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8. 對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的實施

  1. 一般義務

  2.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補救

  3. 臨時措施

  4. 與邊境措施相關的特殊要求

  5. 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取得和維持及當事人之間的相關程序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和解決

  第六部分 過渡性安排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附件1C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各成員,

     期望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阻礙,并考慮到需要促進對知識產權的有效和充分保護,并保證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關下列問題的新的規則和紀律: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則和有關國際知識產權協定或公約的適用性;

  (b)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和使用,規定適當的標準和原則; 

  (c)就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規定有效和適當的手段,同時考慮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

  (d)就在多邊一級防止和解決政府間爭端規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談判結果的過渡安排;

  認識到需要一個有關原則、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以處理冒牌貨的國際貿易問題;

  認識到知識產權屬私權;

  認識到各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標,包括發展目標和技術目標;

  還認識到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在國內實施法律和法規方面特別需要最大的靈活性,以便它們能夠創造一個良好和可行的技術基礎;

  強調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加強的承諾以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從而減少緊張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協定中稱WIPO)以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一種相互支持的關系;     

  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則和基本原則

  第1條

  義務的性質和范圍

  1.  各成員應實施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可以,但并無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此種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有權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實踐中確定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適當方法。

  2.  就本協定而言,知識產權一詞指作為第二部分第1節至第7節主題的所有類別的知識產權。

  3.  各成員應對其他成員的國民給予本協定規定的待遇。1就有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規定的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設所有WTO成員均為這些公約的成員。2任何利用《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或第6條第2款中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按這些條款中所預想的那樣,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

   

  第2條

  知識產權公約

  1.  就本協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1條至第12條和第19條。      

  2.  本協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背離各成員可能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項下相互承擔的現有義務。               

   

  第3條

  國民待遇

  1.  在知識產權保護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各自規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就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而言,此義務僅適用于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任何利用《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按這些條款中所預想的那樣,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

  2.  各成員可利用第1款下允許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員管轄范圍內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這些例外應為保證遵守與本協定規定發生不相抵觸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且這種做法的實施下會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第4條

  最惠國待遇

  對于知識產權保護,一成員對任何其他國家國民給予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一成員給予的屬下列情況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義務:

  (a)自一般性的、并非專門限于知識產權保護的關于司法協助或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所派生;

  (b)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的規定所給予,此類規定允許所給予的待遇不屬國民待遇性質而屬在另一國中給予待遇的性質;                 

  (c)關于本協定項下未作規定的有關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廣播組織的權利;               

  (d)自《WTO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所派生,只要此類協定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并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

   

  第5條

  關于取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定

  第3條和第4條的義務不適用于在WIPO主持下訂立的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規定的程序。

   

  第6條

  權利用盡

  就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2條和第4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用于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

   

  第7條

  目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助于促進技術革新及技術轉讓和傳播,有助于技術知識的創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及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第8條

  原則

  1.  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規時,各成員可采用對保護公共健康和營養,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2.  只要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做法。

   

  第二部分

  關于知識產權效力、范圍和使用的標準

  第1節:版權和相關權利

  第9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  各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第1條至第21條及其附錄的規定。但是,對于該公約第6條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權利,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不享有權利或義務。

  2.  版權的保護僅延伸至表達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10條

  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匯編

  1.  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項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護。

  2.  數據匯編或其他資料,無論機器可讀還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對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作為智力創作加以保護。該保護不得延伸至數據或資料本身,并不得損害存在于數據或資料本身的任何版權。

   

  第11條

  出租權

  至少就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而言,一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準許或禁止向公眾商業性出租其有版權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一成員對電影作品可不承擔此義務,除非此種出租已導致對該作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實質性減損該成員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專有復制權。就計算機程序而言,如該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則此義務不適用于出租。

   

  第12條

  保護期限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護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為基礎計算,則該期限自作品經授權出版的日歷年年底計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該作品在創作后50年內未經授權出版,則為自作品完成的日歷年年底起計算的50年。

   

  第13條

  限制和例外

  各成員對專有權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規定僅限于某些特殊情況,且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不得無理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14條

  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

  廣播組織的保護

  1.  就將其表演固定在錄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應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復制該錄制品。表演者還應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以無線廣播方式播出和向大眾傳播其現場表演。

  2.  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準許或禁止直接或間接復制其錄音制品的權利。

  3.  廣播組織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制、復制錄制品、以無線廣播方式轉播以及將其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如各成員未授予廣播組織此類權利,則在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規定的前提下,應給予廣播的客體的版權所有權人阻止上述行為的可能性。

  4.  第11條關于計算機程序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錄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員法律確定的錄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權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員在錄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實施向權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則可維持該制度,只要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不對權利持有人的專有復制權造成實質性減損。

  5.  本協定項下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可獲得的保護期限,自該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歷年年底計算,應至少持續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給予的保護期限,自廣播播出的日歷年年底計算,應至少持續20年。

  6.  任何成員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也應適用于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對錄音制品享有的權利。

   

  第2節:商標

  第15條

  可保護客體

  1.  任何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貨物和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即能夠構成商標。此類標記,特別是單詞,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案的成分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此類標記的組合,均應符合注冊為商標的條件。如標記無固有的區別有關貨物或服務的特征,則各成員可以由通過使用而獲得的顯著性作為注冊的條件。各成員可要求,作為注冊的條件,這些標記應為視覺上可感知的。

  2.  第1款不得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的注冊,只要這些理由不背離《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  各成員可以將使用作為注冊條件。但是,一商標的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接受申請的一項條件。不得僅以自申請日起3年期滿后商標未按原意使用為由拒絕該申請。

  4.  商標所適用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形成對商標注冊的障礙。

  5.  各成員應在商標注冊前或在注冊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標,并應對注銷注冊的請求給予合理的機會。此外,各成員可提供機會以便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

   

  第16條

  授予的權利

  1.  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享有專有權,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在貿易過程中對與已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相同或類似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標記,如此類使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對相同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標記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現有的優先權,也不得影響各成員以使用為基礎提供權利的可能性。

  2.  《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服務。在確定一商標是否馳名時,各成員應考慮相關部門公眾對該商標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該成員中因促銷該商標而獲得的了解程度。  

  3.  《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與己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不相類似的貨物或服務,只要該商標在對那些貨物或服務的使用方面可表明這些貨物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所有權人之間存在聯系,且此類使用有可能損害該住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利益。

   

  第17條

  例外

  各成員可對商標所授予的權利規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詞語,只要此類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權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18條

  保護期限

  商標的首次注冊及每次續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標的注冊應可以無限續展。

         

  第19條

  關于使用的要求

  1.  如維持注冊需要使用商標,則只有在至少連續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銷注冊,除非商標所有權人根據對商標使用存在的障礙說明正當理由。出現商標人意志以外的情況而構成對商標使用的障礙,例如對受商標保護的貨物或服務實施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類情況應被視為不使用商標的正當理由。

  2.  在受所有權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標應被視為為維持注冊而使用該商標。                        

   

  第20條

  其他要求

  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商標不得受特殊要求的無理妨礙,例如要求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損害其將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區別于另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能力的方式使用。此點不排除要求將識別生產該貨物或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區別該企業的所涉具體貨物或服務的商標一起使用,但不將兩者聯系起來。

   

  第21條

  許可和轉讓

  各成員可對商標的許可和轉讓確定條件,與此相關的理解是,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且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有權將商標與該商標所屬業務同時或不同時轉讓。

   

  第3節:地理標識

  第22條

  地理標識的保護

  1.  就本協定而言,地理標識指識別一貨物來源于一成員領土或該領土內一地區或地方的標識,該貨物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

  2.  就地理標識而言,各成員應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一貨物的標志或說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標明或暗示所涉貨物來源于真實原產地之外的一地理區域,從而在該貨物的地理來源方面使公眾產生誤解;

  (b)構成屬《巴黎公約》(1967)第10條之二范圍內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任何使用。

  3.  如一商標包含的或構成該商標的地理標識中所標明的領土并非貨物的來源地,且如果在該成員中在此類貨物的商標中使用該標識會使公眾對其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則該成員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可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系方請求下,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

  4.  根據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保護可適用于雖在文字上表明貨物來源的真實領土、地區或地方,但卻虛假地向公眾表明該貨物來源于另一領土的地理標識。

   

  第23條

  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識的附加保護

  1.  每一成員應為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將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用于并非來源于所涉地理標識所標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將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用于并非來源于所涉地理標識所標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對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己標明,或該地理標識用于翻譯中,或附有種類類型特色仿制或類似表達方式。4

  2.  對于一葡萄酒商標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標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一成員應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系方請求下,對不具備此來源的此類葡萄酒或烈酒,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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