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商標印制行政審批項目取消后做好商標印制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
工商標字[2003]第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和《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2003]5號)分別取消了《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設定的“商標印制業務管理人員資格核準”和“印制商標單位審批”項目。為做好商標印制行政審批項目取消后商標印制監管工作,防止出現管理脫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商標印制管理工作中,應繼續加強對商標印制行業的管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國務院關于取消行政審批項目的上述兩個文件發布后,原已核發的《商標印制業務管理人員資格證書》和《印制商標單位證書》(以下簡稱“兩證”)自然失效。
“兩證”取消后,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七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設立“商標標識印刷”企業或者增加“商標標識印刷”經營范圍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印刷經營許可證》,經核準登記注冊,取得“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或“商標標識印刷”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商標標識印刷經營活動。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印制違法行為時,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予以定性處理。
(一)對未經許可、未經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商標標識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和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二)印制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三)項所述行為。
(三)印刷明知或應知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引起公眾誤認的商標標識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五)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
(四)除《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以外,違反該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的,依據《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三、商標印制行政審批項目取消后,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及時轉變職能,改變監管方式,把商標印制監管工作的重心由資格審核轉變到行為監管上來,以經濟戶口管理為基礎,加強日常巡查工作,加大對商標印制企業的監管力度,嚴厲查處印制商標標識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切實維護商標印制行業的正常秩序。
四、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時研究商標印制監管工作的新形勢,探索解決問題的新思路,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