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如何理解《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有關規定問題的答復
工商標字[2002]第254號
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如何理解〈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有關規定的請示》(蘇工商[2002]117號)收悉。現答復如下:
《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中的“銷毀”應為處理被沒收的商標侵權商品的一種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對依法予以沒收的商標侵權商品,如具有使用價值且侵權商標與商品可以分離的,可以采取“銷毀”以外的其他處理方式加以處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關于如何理解《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有關規定的請示
蘇工商[2002]第117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近日,我省各地工商機關就查處商標侵權案件時如何執行《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中關于“沒收、銷毀侵權商品”的規定提出請示。一種觀點認為,“沒收、銷毀”屬同一行政處罰行為,只是在執行中存在順序上的差異,不能將其視為既可并處,又可單處的行政處罰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充分利用有限資源,對仍具使用價值且侵權商標與商品可以分離的商品,應在“沒收”后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拍賣”等方式加以處置。此外,大型機械等侵權商品也難以銷毀。
為此,特具文請示貴局,請示復。
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