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48號
《亞洲運動會標志保護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亞洲運動會標志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亞洲運動會標志(以下簡稱亞運會標志)的保護,維護亞運會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亞運會標志是指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第16屆亞運會組織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作為商標依法核準注冊以及按照《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作為特殊標志核準登記的下列內容:
(一)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縮寫,下同)、會徽、會旗、會歌、格言等;
(二)第16屆亞運會申辦機構的名稱、標識、口號和其他標志;
(三)第16屆亞運會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和其他標志;
(四)第16屆亞運會的名稱、會徽、吉祥物、口號、會歌、會旗和其他標志;
(五)《亞奧理事會章程和規則》和《第16屆亞運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第16屆亞運會有關的標志。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亞運會標志權利人,是指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和第16屆亞運會組織機構。
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與第16屆亞運會組織機構關于亞運會標志的權利劃分,依照《亞奧理事會章程和規則》和《第16屆亞運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 亞運會標志權利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特殊標志管理條例》享有亞運會標志權。
第五條 取得亞運會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使用亞運會標志的,應當同亞運會標志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亞運會標志權。
侵犯亞運會標志權是指未經亞運會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亞運會標志。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亞運會標志:
(一)將亞運會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亞運會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
(三)將亞運會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含有亞運會標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亞運會標志;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亞運會標志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亞運會標志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亞運會標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特殊標志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亞運會標志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侵犯亞運會標志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亞運會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亞運會標志侵權案件投訴的,應亞運會標志權利人的請求,可以就侵權的民事賠償主持調解。
第十一條 對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涉嫌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時,案件涉及作為商標注冊的亞運會標志的,可以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職權;案件涉及作為特殊標志登記的亞運會標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標志管理條例》規定的職權。
第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違反《特殊標志管理條例》,侵犯亞運會標志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