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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專利條例(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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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法律法規

國防專利條例(1990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有關國防的發明專利權,做到既確保國防秘密又便利發明的推廣應用,促進國防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國防現代化建設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專利是指涉及國防利益以及對國防建設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發明專利。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設立國防專利局。國防專利申請,統一由國防科工委國防專利局(以下簡稱國防專利局)受理和審查;經國防專利局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中國專利局授予國防專利權。

  第四條 絕密級涉及國防利益的發明不得申請國防專利。

  國防專利局受理的國防專利申請,在受理、審查、復審、授權、轉讓、實施、調處糾紛和訴訟的過程中,在未解密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防專利權的保護期限為十五年,自申請日起計算。

  第六條 在國防專利權保護期限內,由于情況變化不需要繼續保密的,國防專利局有權作出及時解密決定。

  被授予國防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國防專利權人)對其國防專利可以根據情況的變化隨時請求解密。凡請求解密的,應當提出解密請求書送交國防專利局審查決定;屬于全民所有制單位的,還應當附送原確定密級機關的意見的文件副本。

  國防專利局應當將解密的決定在該局出版的《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并通知國防專利權人,同時報告中國專利局,將該國防專利轉為普通專利。

  第七條 國防專利權終止后需要要延長保密期限的,屬于全民所有制單位的,由原確定密級的機關作出決定,通知國防專利局;屬于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國防專利局作出決定。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應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

  第八條 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可以向國內的中國單位和中國公民轉讓。

  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屬于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必須經該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屬于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必須經國防專利局批準。

  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必須向國防專利局提出轉讓請求書,由國防專利局報國防科工委批準。

  第九條 禁止向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其在國內完成的涉及國防利益或者對國防建設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發明向外國申請專利的,必須首先向國防專利局申請國防專利,然后向國防專利局提出向外國申請專利的請求書,由國防專利局報國防科工委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章 國防專利的申請、審查和授權

 

  第十一條 申請國防專利的,應當向國防專利局提交請求書、說明書及其摘要、權利要求書等文件。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防專利局規定的要求統一格式撰寫申請文件,并親自送交或者經過機要交通系統送交國防專利局,不得按普通函件郵寄。

  國防專利局收到國防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第十二條 國防專利局定期派人到中國專利局查看普通專利申請,發現其中有涉及國防利益或者對國防建設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在取得中國專利局同意后抽出轉為國防專利申請,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授予國防專利權的發明,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在國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出版物上發表過、在國內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由他人向國防專利局提出過申請并在申請日以后獲得國防專利權。

  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第十四條 申請國防專利的發明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解放軍各部門舉辦的內部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解放軍各部門召開的內部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有上述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時聲明,并自申請日起兩個月內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國防專利局對國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對其申請文件進行修改、補正。申請人在自申請日起六個月內或者在對審查意見通知書進行答復時,可以對其國防專利申請的說明書或者權利要求書主動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 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對申請文件進行修改、補正后,國防專利局認為仍然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十七條 國防專利局設立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該委員會由有經驗的技術專家和法律專家組成,其主任委員會由國防專利局局長兼任。

  第十八條 國防專利申請人對國防專利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并作出決定后,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駁回復審請求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國防專利申請經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或者駁回后經過復審認為不應駁回的,由中國專利局作出授予國防專利權的決定,并委托國防專利局頒發國防專利證書,同時應在中國專利局出版的專利公報上公布該專利的申請日、授權日和專利號。國防專利局應當將該國防專利的有關事項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

  第二十條 國防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國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都可以向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請求。

  因請求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需要查閱說明書的,應當提出請求書,并附具主管部門的證明,經國防專利局核準后查閱。

  第二十一條 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請求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后,通知請求人和國防專利權人。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國防專利局應當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中國專利局應當在專利公報上公布。

  當事人對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或者維持國防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國防專利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國防專利權被授予后,國防專利局應當將該國防專利有關文件副本及時送交國務院有關部委或者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收到文件副本的,應當在四個月內就該國防專利的實施提出書面意見,通知國防專利局。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委、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有權指定所屬單位實施本系統內的國防專利;指定實施本系統以外的國防專利的,應當向國防專利局提交請求書,經國防專利局報國防科工委批準后實施。

  國防專利局對國防專利的指定實施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

  第二十四條 實施國防專利的單位必須與國防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合同,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費用,并報國防專利局備案,實施單位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單位實施該國防專利。

  第二十五條 國防專利權人,凡承擔國防科研、生產、試驗任務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實施其國防專利;

  凡未承擔國防科研、生產、試驗任務的,不得實施其國防專利。

  國防專利權人可以向承擔國防科研、生產、試驗任務的單位推薦其國防專利。承擔國防科研、生產、試驗任務的單位可以向上級主管部門請求實施他人的國防專利,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主管部委或者中國人民解放軍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外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國防專利的,必須事前向國防專利局提交請求書,由國防專利局報國防科工委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七條 因實施國防專利需要查閱說明書的,應當提出請求書,經國防專利局核準后查閱。

  第二十八條 實施他人的國防專利,屬于用國家撥付的國防科研試制費完成的發明,應當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必要的國防專利實施費;屬于用其他資金完成的發明,應當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國防專利使用費。

  前款所稱國防專利實施費,是指國防專利實施中發生的為提供技術資料、培訓人員以及進一步開發技術等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實施他人國防專利應當付給國防專利權人的實施費或者使用費的數額,由雙方商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防專利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國防專利局設立國防專利補償費。在頒發國防專利證書時和在該專利首次實施后,由國防專利局向國防專利權人發給補償費。屬于職務發明的,國防專利權人應當將不少于20%的補償費發給發明人。補償費數額,由國防專利局確定。

  第四章 國防專利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防專利局出版的《國防專利內部通報》按機密級文件管理,其發放范圍由國防專利局確定。

  《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干登下列內容:

  (一)國防專利申請的請求書中記載的著錄事項;

  (二)國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

  (三)發明說明書的摘要;

  (四)國防專利權的授予;

  (五)國防專利權的終止;

  (六)國防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七)國防專利權的轉讓;

  (八)國防專利的指定實施;

  (九)國防專利的解密;

  (十)國防專利的保密期限的延長;

  (十一)國防專利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的變更;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委、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管理部門都應當指定一個機構為國防專利管理機關,并通知國防專利局。國防專利管理機關在業務上受國防專利局指導。

  國防專利管理機關的職責是:

  (一)對國防專利局送給本部門的國防專利有關文件副本進行研究,就其實施問題提出意見或者送請有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報本部門領導決定后通告國防專利局;

  (二)制定本部門或者本地區的國防專利工作的規劃和計劃,組織直轄市本部門或者本地區的國防專利工作并進行業務指導;

  (三)調處本系統或者本地區的國防專利糾紛;

  (四)辦理其他為國防專利服務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 跨部門、跨地區的國防專利糾紛,由國防專利局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行為,當事人可以請求國防專利管理機關或者國防專利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防專利管理機關和國防專利局處理時,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防專利管理機關或者國防專利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未經國務院有關部委或者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實施他人國防專利的,由上級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泄露國防秘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向國防專利局申請國防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繳納費用。費用項目和標準,由國防科工委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適用于國防專利,但本條例有專門規定的按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