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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局令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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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法律法規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 

第六十六號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已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田力普

2012年7月18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調閱有關文檔和資料;

  (三)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辦理一并請求的行政賠償事項;

  (五)擬訂、制作和發送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督促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八)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復議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和參加人

  第四條 除本規程第五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申請、專利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有關專利復審、無效的程序性決定不服的;

  (四)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代理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二)復審請求人對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權人或者無效宣告請求人對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強制許可的被許可人對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

  (五)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單位、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作決定不服的;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七)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復審決定不服的;

  (八)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對撤銷布圖設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

  (九)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非自愿許可取得人對非自愿許可報酬的裁決不服的;

  (十)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

  第六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復議申請人。

  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其權利或者利益受到損害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七條 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所述期限的,該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

  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構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且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條 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復議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二)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三)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復議應當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并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以書面形式作出的,應當附具該文書或者其復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應當附具授權委托書。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復議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信地址、聯系電話;

  (二)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復議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可以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制作的標準表格。

  行政復議申請書可以手寫或者打印。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以郵寄、傳真或者當面遞交等方式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復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復議申請書不符合本規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通知復議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六條 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情況,也可應請求聽取復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口頭意見。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轉交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答復意見,并提交當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期滿未提出答復意見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作出。

  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前款所述書面答復意見以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之前,復議申請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準予撤回的,行政復議程序終止。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并通知復議申請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條 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決定維持。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可以決定由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出現新證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的。

  第二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復議程序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并書面告知理由:

  (一)復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而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構受理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復議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復議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構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行政賠償請求進行審理,在行政復議決定中對賠償請求一并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是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的,經審批后可以延長期限,并通知復議申請人和第三人。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部門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條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本規程中有關“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復議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行政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復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除送交代理人外,還應當按國內的通訊地址送交復議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二十四號發布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