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法律法規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
第二十九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特制定《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標注方式的規定》,現予以公布。該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景川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標注方式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標注方式,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專利法第十五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均應當按照本規定予以標注。
第三條 在授予專利權之后的專利權有效期內,專利權人或者經專利權人同意享有專利號、專利標記標注權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其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第四條 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應當標明下述內容:
(一)采用中文標注專利權的類別,例如中國發明專利、中國實用新型專利、中國外觀設計專利;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專利權的專利號,其中“ZL”表示“專利”,第一、二位數字表示提交專利申請的年代,第三位數字表示專利類別,第四位以后為流水號和計算機校驗位。
除上述內容之外,標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圖形標記,但附加的文字、圖形標記及其標注方式不得誤導公眾。
第五條 在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應當采用中文注明該產品系依照專利方法所獲得的產品。
第六條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的標注不符合本規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標注不當,構成冒充專利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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