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
第二十一號 現將《國家知識產權局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予以發布,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王景川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宗旨
為了規范國家知識產權局規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職能,按照規定程序所制定發布的,用以規范專利審批、調整專利工作和其他有關知識產權工作行政管理關系、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章)的總稱。按其內容不同分別稱“規定”、“辦法”等。 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關系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較全面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管理關系所做的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第三條 適用的范圍 國家知識產權局規章制定的計劃、起草、審議、發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和編纂,應當依照本規定。 根據國務院立法規劃和計劃,實施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承擔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起草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內部具體工作制度、文件、對具體事項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審查指南》以及專利或者有關知識產權行業標準的制定和修改,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另行規定。
第二章 規劃與年度計劃 第四條 規劃、年度計劃和臨時計劃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管理和發展工作的需要編制國家知識產權局規章制定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 編制規章制定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由局內各單位提出規章制定建議,經條法司匯總協調后報局長會議審定。 局內各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提出臨時規章制訂計劃,經條法司報局長辦公會議審定。
第五條 規章制定建議的內容 局內司(部)的規章制定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目的、依據和有關背景說明; (三)進度安排; (四)起草單位和參加單位。 擬訂規章制定建議草案時,應當聽取局有關司(部)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聽取局外有關部、委、局的意見。
第六條 年度計劃 年度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完成項目是指論證過的、比較成熟的、當年上報局辦公會議或局長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提交局辦公會議或者局長會議審議的項目。 第七條 實施和執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規章制定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由條法司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條法司應在每年年底以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年度計劃,報局辦公會議或局長會議審定。條法司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調整規劃或計劃的建議,報局辦公會議或者局長會議審定。
第三章 規章的起草和審查 第八條 規章的起草 列入年度計劃的規章,由條法司根據局機關各司(部)的職能分工,提出負責部門的意見并報局長或者主管副局長批準后確定有關司(部)負責起草工作。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司(部)的,組成各有關司(部)參加的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辦司(部)由局長或者主管副局長指定。 負責起草工作的有關司(部)(以下簡稱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組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確定專人成立工作小組,并及時向條法司通報起草中的有關情況。
第九條 規章草案的內容 起草規章包括起草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一般包括:制訂規章的宗旨和依據、適用范圍、權利義務的主體、管理部門、工作程序和具體規范、獎懲規定、實施日期等。規章送審稿的每條內容應有提示語,簡要說明本條的內容。 起草規章,應當對現行內容相同的規章進行清理。現行的規章將被起草的規章所代替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規章草案說明的主要內容包括:制訂規章的宗旨和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起草過程,需要解釋的政策界限和其他問題等。
第十條 規章草案的形式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概念明確、用詞準確、文字簡練規范、標點符號正確。 規章的內容應當分條文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每條應當包含一項規則,可以分設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條、款、項、目均應當另起一行錯二字書寫。 規章內容較多或者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分節。必要時,可以有目錄、注釋、附錄、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一條 起草規章草案的程序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組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征求局有關司(部)的意見,必要時并應當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或知識產權管理機關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業務的,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根據需要,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組應當組織專家對規章草案的內容進行論證。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組應當向社會公布規章草案,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也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組根據征求意見和專家論證的情況,對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送審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規章送審稿報送條法司時,將不同意見一并提出并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送審稿應當按照年度計劃,在提交局長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前三十日正式報送條法司(附電子文檔)。
第十二條 對規章送審稿的審查 條法司對符合規定的規章送審稿應當及時審查。必要時應當聽取有關司(部)的意見,對于涉及國務院其他部委業務的規定,還應當聽取有關部委的意見。必要時條法司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送審稿或者舉行聽證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條法司商起草司(部)修改: (一)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的;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關于內容或者形式的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關于程序的規定的; (四)意見分歧大,需要作較大調整的; (五)條文內容不明確,或適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條法司審查通過后,形成報局長會議或者局辦公會議審議的草案。
第十三條 規章的審議和批準 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局長會議或者局辦公會議審議: (一)涉及專利審批或者知識產權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的; (二)屬于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性規定或者國務院的授權制定的。 局長會議或者局辦公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負責起草工作的司(部)負責人或者條法司負責人在會議上作起草說明。 經局長會議或者局辦公會議第一次審議未通過的規章草案,經負責起草工作的司(部)論證、修改后,再次提交局長會議或者局辦公會議審定。經局長會議或者局辦公會議第二次審議仍未通過的規章草案,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重報年度計劃。 內容簡單的規章,局長或主管副局長認為合適的,可以經由局長或主管副局長批準或傳批。
第四章 規章的發布和備案
第十四條 規章的發布 規章草案通過或者批準后,由條法司起草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報局長簽署,頒布規章。 國家知識產權局長令包括序號、規章名稱、通過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簽署人等內容。 對僅涉及部分內容修改的規章,可采取僅對修改部分予以發布的形式。 規章標準文本的公告應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上刊登,并應當在中國知識產權報和國家知識產權局政府網站上刊登。
第十五條 規章的備案 自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條法司應當將規章報國務院備案。條法司并應當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所發布的規章目錄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查。
第五章 規章的解釋 第十六條 規章的解釋 對涉及規章具體應用問題的請示,以及授權國家知識產權局解釋的行政法規,由條法司負責組織對其答復或者解釋的起草工作。答復或者解釋的內容需要與其它司(部)或國務院其他部委協商的,由條法司會同有關部門商定答復意見。答復請示和對行政法規的解釋應以書面形式進行,經局長或主管副局長審定后發布。發布的答復或解釋應當抄報各有關部委或部門。 凡規章已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予解釋。
第六章 規章的修改、廢止和編纂 第十七條 規章的修改 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 對規章進行全面的修改,應當采取修訂的形式。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需要修改的,應當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實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作相應修改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二個以上規章中有規定并且規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規章修改的程序,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規章的廢止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被新規章規定,并發布施行的; (四)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第十九條 修改或廢止的決定 規章的修改或者廢止,應當經局長會議或者局辦公會議通過,由局長簽署局長令予以發布。但因第十八條第三項和第四項廢止的規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廢止的規章,自廢止令發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條 規章的編纂和匯編 條法司負責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編纂、匯編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公告 各司(部)需要對外發布與申請和審批專利的程序有關的具體事項的通告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予以登記和編號。上述通告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的形式發布。 《公告》的備案、編纂和匯編適用本規定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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