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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總局出臺《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
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
11月24日,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并印發了《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
該《暫行辦法》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合資、合作、獨資的形式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取得審批機構的批準證書后,應當向企業設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辦理登記手續提交的文件中應包括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附件5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附件5關于“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標代理組織的其他事項,按照外資登記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的商標代理組織從事商標代理事宜,按照商標代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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