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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要
1. 朝鮮現行的商標法制訂于1983年5月2號,正式生效于1983年6月1日,1968年的舊商標法同時廢止。
2. 朝鮮采用申請在先注冊原則,商標的在先申請人享有商標的專用權。
3. 可注冊商標種類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
4. 商品和服務不分類,但是,每一份商標注冊申請只能包括一種類型的產品。任何組織或企業可在不同的類別上申請注冊同一個商標,也可在不同類別上申請注冊不同的商標。每份商標注冊申請只能包括一個商標
5. 朝鮮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議定書》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國之一。
二、申請人資格
任何組織、企業、個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均可以提交商標注冊申請。
在朝鮮境內沒有固定的營業場所的外國企業或個人在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時必須指定朝鮮商標代理機構代為辦理。
三、可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1. 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或說明;
2. 彩色商標,可指定顏色;
3. 地理名稱可以注冊“原產地標志”,不能作為商標注冊。
四、不可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1. 在某一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
2. 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與他人已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
3. 在朝鮮國內外均已馳名的;
4. 未經許可,與國家或國際間組織的名稱、徽記、標記、旗幟、國徽或其縮寫相同或近似的;
5. 與朝鮮社會主義的法律、法令、道德、秩序、傳統和公共利益相悖的;
6. 與朝鮮參加的國際條約內容相悖的。
五、商標的申請和注冊
(一)申請所需文件
1. 委托書1份,由申請人簽署;
2. 申請書1份,包括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國籍、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商品或服務的細目;
3.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包括企業名稱、地址、國籍、注冊資金、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項目及法定代表,該文件需辦理公證;
4. 申請人可在官方舉辦的首次博覽會上展示申請人商標之日起的6個月內申請優先權,并在博覽會閉幕之日起3個月內向官方提交由博覽會組委會出具的有關證明;
5. 與朝鮮簽訂有關國際條約的對象國家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原屬國的組織、企業或個人可根據有關條約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于優先權的規定,在原屬國 的申請之日起算的6個月內向朝鮮發明委員會提出優先權申請。如果優先權證明沒有隨申請文件一起提交,那么該文件必須在申請文件提交日起算的3個月內補齊;
6. 提交申請注冊的文件需用朝文、或俄文、或英文、或法文書寫;
7. 商標圖樣15張,若指定顏色,則需提供10張彩色商標圖樣。
(二)審查
對通過商標代理組織提交的商標注冊申請,朝鮮發明委員會先進行形式審查。如果申請文件不齊備,申請人在接到書面通知書的3個月內補齊所缺文件,否則,該申請將被駁回。
形式審查后,朝鮮發明委員會將對申請文件齊備的商標注冊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并于自申請日起算的6個月內簽發注冊證。
如果申請人的商標注冊申請被官方駁回,那么申請人需在駁回之日起的3個月內提交復審申請。
(三)公告
已注冊商標將在官方商標公告上刊登公告。對于異議期未做任何規定。
(四)注冊
通過實質審查的商標注冊申請將由朝鮮發明委員會自申請之日起算的6個月內頒發注冊證。
(五)注冊效力
1. 商標權力人在商品和服務上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包括在相關產品或服務上使用商標的專用權;
2. 未經注冊人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3. 注冊人可以轉讓或許可任何組織、企業或個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4. 商標權力人有權要求朝鮮發明委員會制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并可提出賠償要求。
六、商標注冊的有效期和續展
(一)有效期
商標注冊的有效期為10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二)續展
必須在商標注冊的有效期滿日前一年到前半年之間提交商標續展申請。續展申請需交納續展費用,續展有效期為10年,每10年均可辦理續展。
七、商標的使用
注冊商標如連續5年不使用,將被撤銷
八、商標的轉讓、變更和使用許可
(一) 轉讓
注冊商標可以轉讓,轉讓協議書必須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簽署。轉讓申請必須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向朝鮮發明委員會提交。
(二) 變更
注冊人名稱及地址若更改,注冊人必須向朝鮮發明委員會提出名稱或地址的變更申請。朝鮮發明委員會在核定后將予以備案。
(三) 使用許可
商標權力人可以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必須由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共同簽署,并共同向朝鮮發明委員會申請備案。
九、撤銷與放棄
(一) 撤銷
任何厲害關系人可基于下列理由之一向朝鮮發明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
1. 違背商標法有關規定的已注冊商標;
2. 注冊商標連續5年不使用。
如對撤銷裁定不服,可上訴。被撤銷商標注冊人對由于非法注冊造成的損失將受到經濟或刑事懲罰。
(二)放棄
商標所有人有權放棄其商標注冊的專用權。
十、海關
防止商標侵權的海關保護條例于1994年1月1日生效。保護范圍為所有通過海關的貨物,包括進口與出口。海關保護應到海關總署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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