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歐洲國家
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經濟聯盟(簡稱比荷盧聯盟)新商標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新商標法是為了與歐洲經濟共同體協調法律保持一致而對原法令進行的修改。商標法修改要點:取消了3年使用的規定(原法要求商標自申請之日起3年內必須在比荷盧聯盟三國中任一國家進行使用);因商標未使用而失效的如果在5年后重新使用的可以恢復商標注冊效力;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不以簽訂書面合同為必要,被許可使用人的使用視為商標許可人的使用。
比荷盧聯盟商標法于1963年4月25日、1968年8月19日和1969年6月30日分別被荷蘭政府、盧森堡政府和比利時政府批準,1971年1月1日正式生效(68 Pat.&T.M.M.Rev.156),取代了原來各內國的商標法規;1983年11月10日修改商標法(68 Pat.&T.M . Rev.160),1987年1月1日生效;1989年7月1日生效的行政法規;1989年7月1日生效的實施細則。為了適應歐共體協調法令,
比荷盧聯盟修改了商標法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統一后的商標法為統一的比荷盧聯盟商標注冊鋪平了道路。一份注冊申請效力即可覆蓋整個三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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