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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要
1.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經濟聯盟(簡稱比荷盧聯 盟)新商標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新商標法是為了與歐洲經濟共同體協調法律保持一致而對原法令進行的修改。商標法修改要點:取消了3年使用的規定 (原法要求商標自申請之日起3年內必須在比荷盧聯盟三國中任一國家進行使用);因商標未使用而失效的如果在5年后重新使用的可以恢復商標注冊效力;商標許 可使用合同不以簽訂書面合同為必要,被許可使用人的使用視為商標許可人的使用。
(1)法律規定:
比荷盧聯盟商標法于1963年4月25日、1968年8月19日和1969年6月30日分別被荷蘭政府、盧森堡政府和比利時政府批準,1971年1月1日 正式生效(68 Pat.&T.M.M.Rev.156),取代了原來各內國的商標法規;1983年11月10日修改商標法(68 Pat.&T.M . Rev.160),1987年1月1日生效;1989年7月1日生效的行政法規;1989年7月1日生效的實施細則。為了適應歐共體協調法令,
比荷盧聯盟修改了商標法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統一后的商標法為統一的比荷盧聯盟商標注冊鋪平了道路。一份注冊申請效力即可覆蓋整個三個國家。
(2)過渡性條款:
自1986年商標法生效以來,比荷盧聯盟商標局開始接受服務商標注冊申請。自1987年1月1日起,即自引人服務商標的議定書生效日開始,在比 荷盧聯盟地區使用服務商標的申請人可以自該生效日起一年內任意時間申請該服務商標注冊,注冊日均從1987年1月1日起算,以示享有優先權。任何人不得以 其商標注冊早于在后相似商標為惟一理由而主張該在后服務商標注冊無效。基于1987年1月1日以前在比荷盧聯盟地區的使用而產生的服務商標權不受1983 年11月10日生效的議定書的規定的影響。
2.比荷盧聯盟商標注冊權的獲得基于申請在先原則。
3.比荷盧聯盟商標局接受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系列商標、聯合商標、集體商標、色彩商標的注冊申請。
4.比荷盧聯盟商標注冊采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
一份商標申請可以指多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商品或服務超過三個類別時,每增加一類加收費用。
5.比利時、盧森堡、荷蘭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斯德哥爾摩版本)、《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書》和《與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的議定書》、《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國。
二、可作為商標注冊的構成要素
商品商標是用來區分企業的產品或商品的標記,但具有決定商品的本質特點,影響商品實際價值功能的標記不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服務商標是用來區分服務的標記。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要素有:
1.文字、姓名、名稱、印刷體字、字母、數字;但姓名用于商標注冊后不能阻止其他同名人士在貿易中表明其商品或服務的身份或以其他方式正常使用其姓名;
2.圖形、圖章、章戳;
3.商品形狀或容器的形狀和包裝外觀;但僅僅描述產品特征、
實用價值或工藝效果的外觀不能作為商標注冊;
4.除上述1-3以外,其他具有區分企業商品或服務功能的標記,如用于推廣宣傳的商業口號可作為商標注冊。商標文字不受語言的限制,外文商標無須附帶譯 文。用比荷盧聯盟官方語言(荷蘭語、法語、德語)注冊的商標,即使轉譯成上述語言以外的文字,不影響其在比荷盧聯盟的商標注冊保護。
集體商標是指由幾個不同的企業使用的用來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一個或幾個共同的特征的商品或服務標記。商標所有人行使商標監督和管理權,但商標所有人不得將其所注冊的集體商標使用于其本人的商業或與其有直接和間接管理關系的企業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上。
色彩商標是指以顏色本身構成商標的主要特征的標識。提交色彩商標申請時,商標申請人應提交商標所使用的色彩描述以及顏色標簽。
三、不可作為商標注冊的構成要素
含有下列要素之一的不能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1.違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有關不予注冊或應予撤銷規定之情形,或者違反比荷盧聯盟某一國之社會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標識,不論是否在比荷盧聯盟境內使用,均不得注冊;
2.用于商品或服務上有可能誤導公眾的標記不得注冊; 3.集體商標自商標注冊失效之日起3年內,不論在后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與已注冊的集體商標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近似,只要該標識與失效的集體商標標識構成相同或近似,均不能獲得注冊;
4.與第三人在相似商品或服務上在先注冊的商標構成相似,盡管該商標注冊有效期限屆滿,只要該注冊商標失效期未滿3年,則不得獲準注冊,除非經第三人同意,或有證據證明該注冊商標已經構成商標法有關撤銷規定中定義的“未使用”。參見撤銷條款中的相關規定;
5.未經第三人同意,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定義的馳名商標構成近似,足以產生混淆的標記,不得核準注冊;
6.惡意注冊的商標不能享有注冊權,所謂“惡意”是指:
(1)明知或應知其注冊的商標在3年前已經由第三方在比荷盧聯盟境內以通常方式善意使用在近似商品或服務上,在后商標申請人未經該在先使用人同意進行注冊的情形;
(2)通過直接關系獲悉第三人在3年前已經在比荷盧聯盟境外,在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已經以通常方式善意使用過類似商標,申請人在明知上述事實存在而仍然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的情形,第三人同意或注冊人在比荷盧聯盟境內開始使用商標時才獲悉第三人使用情況的除外。
四、申請人資格
比荷盧聯盟遵循申請在先的商標注冊原則,只有在先商標申請人才有權獲得商標注冊和商標的獨占使用權。有限公司也可以作為申請人申請商標注冊。商標實際使用人必須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并向比荷盧聯盟商標注冊局備案。
五、商標的申請和注冊
商標注冊申請的受理部門為比荷盧聯盟商標局。比荷盧聯盟商標局設在海牙,沒有統一的商標注冊簿,效力覆蓋比荷盧聯盟所屬3個國家。只要商標申請人依法交納 商標申請費,比、荷、盧三國各商標注冊局也可以受理商標申請。受理商標申請的機關應確保申請文件符合商標法規的要求。審核商標申請文件后,商標受理機關認 為商標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該出具申請受理書并注明商標正式申請日。商標申請人向比荷盧聯盟商標局或各國家商標局提交一份商標注冊申請,即可在比荷盧聯 盟3個國家獲得商標注冊保護,但就比荷盧聯盟各部分地區提交商標注冊申請將不予受理。
(一)提交商標申請所需文件
1.法律規定格式的申請書4份,應列明以下內容:商標描述;打算注冊的商品和服務清單;申請人名義、地址;如需指定顏色的,需進行顏色申明(描述不得超過 50個字);申請人或代表人簽字。服務商標申請,則需要進行權利申明,商標最早使用日期;立體商標或集體商標申清必須在申請書中明確表示。文字商標必須用 黑體宇表示。
2.委托書文件,簽字即可,無須辦理公認證手續。
3.5份黑白商標圖樣(文字商標無須提供商標圖樣),規格:尺寸不得小于1.5cmXl.5cm,不得大于8cmX8cm(其中4份粘貼在申請書上)。如 果為色彩商標,除提交15份黑白墨稿以外,還應提供20份顏色商標圖樣,尺寸不得小于1.5cmXl.5cm,不得大于2lcmX29.7cm。
4.申請前查詢單:提交商標注冊申請前,商標申請人必須對是否存在在先相同、近似商標進行查詢。如果已經辦理過商標查詢,則應提供3個月內比荷盧聯盟商標局出具的查詢證明。
5.商標申請付費證明。
6.集體商標申請應提供商標使用和監督規則,一式4份。
7.按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申請優先權的,申請人應提供基礎申請的商標名稱、基礎國名稱、申請日期、申請號碼;如果由商標受讓人申請優先權的, 則應在申請的同時提供商標轉讓證明。優先權申請可以連同申請一起提交,也可以以特別聲明的方式在商標申請后一個月內提交。否則優先權申請視為未提交。
8.根據馬德里協定書而提交的國際注冊申請,申請文件應制成一式4份,用荷蘭文提供的商品清單還必須附帶法語譯文。
商標申請文件必須為法語或荷蘭語,但提交優先權的文件、更名證明,轉讓文件、許可使用文件以及相關聲明書,商標使用和監督規則,或商品修正申請文件等,只 要有法語或荷蘭語任一語言的譯文商標局均可受理。所有提交的文件必須統一使用A4(2lcm X29.7cm)規格紙。
(二)商標注冊審查
商標專用權通過注冊獲得。商標所有權屬于在先商標申請人。商標注冊可以通過三種途徑獲得:
1.通過向比荷盧聯盟商標局提交商標申請獲得;
2.通過向比荷盧聯盟任一國家商標局提交商標申請獲得;
3.通過馬德里國際注冊申請領土延伸至比荷盧聯盟獲得。
商標注冊申請提交后,商標局要求提供申請前查詢證明或要求辦理商標申請前查詢。在收到商標查詢結果以后,商標申請人在4個月內可以決定是否繼續商標申請或修改、撤回商標申請。商標申請人必須自查詢報告發出之日起4個月內對是否繼續進行商標申請進行確認,否則,比荷盧商標局將商標申請退回申請人。在先沖突商標查詢結果不會直接導致商標申請的駁回。
所有基于馬德里國際注冊而申請領土延伸到比荷盧聯盟的商標申請均需自動接受在先沖突商標的查詢。
回復官方審查意見的期限為兩個月,可申請延期一次,期限為兩個月。
(三)商標公告和注冊
商標申請經審查通過核準注冊后在比荷盧聯盟商標公告上公告。公告包括注冊商標詳細情況,商標修改、變更及續展詳細情況等。 商標注冊后,商標所有人在比荷盧聯盟各國境內享有對其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六、商標異議程序
異議程序是新修改的商標法引入的新程序。為此,比荷盧聯盟商標局專門設立了一個異議處來處理有關異議程序中各個環節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異議程序是一種快 捷、簡便的行政程序。異議申請人可以為比荷盧聯盟商標申請人或注冊人;歐共體商標申請或注冊人;國際注冊指定比荷盧境內國際聯盟為領土延伸國的商標申請/ 注冊人。上述商標申請或注冊的被許可使用人經授權也可以提出異議申請。異議申請可以基于在比荷盧聯盟獲得的商標權利,可以以比荷盧聯盟商標申請或注冊、歐 共體商標申請或注冊、國際注冊指定比荷盧聯盟為領土延伸國的商標申請或注冊為基礎,也可以以馳名商標為基礎提出異議。
(一)異議申請的法定理由
1.與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以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
2.與在先申請或注冊的商標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近似,在在先商標注冊保護的區域內的公眾中足以產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的。這種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與在先商標相聯系時產生混淆的可能性;
3.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款規定的馳名商標產生混淆的。
異議的提起:異議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即在商標公告后兩個月內提出。異議申請文件可以通過電子數據或郵寄方式提交,商標異議申請文件應包括異議人、被 異議商標、異議基礎,即在先注冊商標以及相關商品或服務項目,支付相關的費用。有關材料或證據可以隨后補交。補交材料或有關證據的期限由商標局規定。所有 文件齊備后,商標局異議處將建立有關異議檔案,審查是否受理該異議申請。如果異議處決定不受理異議申請,異議處將書面通知異議雙方當事人,異議申請視為未 提交。如果異議申請通過形式審查,異議處將書面通知異議雙方當事人。如果異議申請文件形式不合格,異議處也將要求異議人在兩個月內完備形式要件。同時異議 處也通知被異議人在一個月內申明是否同意異議人在異議程序中指定的使用語言的種類。
異議程序的語言指定:異議程序只能指定一種語言。異議語言可以為法語或荷蘭語,由被異議人決定。如果被異議商標為比荷盧聯盟的商標注冊,則由被異 議人商標申請時指定的語言為異議程序指定語言。被異議商標為國際注冊領土延伸至比荷盧聯盟的商標申請,則由被異議人從法語或荷蘭語中選定。如果異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也可以指定英語作為異議程序語言。
支持異議理由的文件或證明使用的證據可以以其他語言提交,但是只有在商標局認為可以理解的條件下才能采納。商標局不會對上述文件進行翻譯。在異議程序中可以修改指定的語言,也可以應異議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將異議理由語言修改為英語。
冷靜期:異議處向異議雙方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后,即開始了兩個月的冷靜期。應異議雙方當事人申請,該期限還可以再延長兩個月。冷靜期的目的在于使雙方當事 人有機會達成和解方案。冷靜期結束后,異議處將書面通知異議雙方當事人異議程序的開始以及異議程序將采用的語言。
異議程序開始后,異議人在兩個月內提交異議理由及相關證據。異議處將有關異議材料轉交給被異議人。被異議人也相應獲得兩個月的時間提交答辯或要求異議人提 交使用證據。如果被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提供使用證據,則異議人必須在收到通知后兩個月內提出。異議處在收到異議人提供的使用證據后立即轉交給被異議人。被異 議人必須在兩個月內提出答辯。異議處對異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異議理由、證據或答辯進行審核,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異議雙方補充理由或證據,也可以要求聽證。 經過審查后,異議處作出異議決定。異議程序中的失利方支付費用。如果異議理由部分成立,則費用自負。
(二)異議程序可以在下列情形下中止裁定
1.基于在先商標申請提出的異議;
2.異議程序中提出撤銷商標注冊或撤回商標申請的要求的;
3.商標申請處于復審程序的(基于絕對理由被駁回);
4,多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
異議處將中止裁定的決定通知異議雙方當事人,陳述中止裁定的理由。中止理由消失后,異議程序繼續進行。異議處重新設定期限并通知異議雙方當事人。
異議裁定可以上述到海牙法院、布魯塞爾法院和盧森堡法院。有關語言規則適用異議程序中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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