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水立方”商標都因為“不良影響”被撤銷?!【中聯智產】
中聯導讀:最近“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被撤銷了……
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爭議案
申請人: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周曉揚
爭議商標: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
爭議商標
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主要理由:申請人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是“水立方”的唯一經營、管理機構。“水立方”是申請人獨創的臆造詞,已經與2008年北京奧運會標志性奧運場館國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聯系,成為奧運場館名稱和未注冊商標,由被申請人注冊和使用,必然會欺騙、誤導消費者,產生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2003年初國家游泳中心設計方案包括“水立方”,在北京公開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確定為國家游泳中心實施方案,對于這一歷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電視臺、網站等眾多媒體進行了宣傳報道,被申請人在申請爭議商標前,不可能不知曉“水立方”這一名稱,因此是典型的惡意搶注行為。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辯。
商評委審理及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冊申請,并于 2005年11月7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于第3類肥皂、洗發液等商品上。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可歸結為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奧運會標志性建筑物——國家游泳中心的名稱,這一事實已為中國消費者廣為知曉。被申請人將“水立方”注冊為商標,易使消費者將其標示商品與奧運場館國家游泳中心相聯系,認為該商品為奧運會指定商品或與奧運會有某種關聯,從而發生對產源的誤認,進而產生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撤銷 爭議商標的注冊。
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
一、《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其他不良影響”的界定
從立法結構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作為禁用條款,該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了有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但鑒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法律不可能將所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舉,因此,該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更像是一個“兜底”條款。即如果出現了第十條第一款前七項及第八項“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之情形,當然適用該條款,如果出現列舉情形之外但又確實有違主流的道德觀念、有損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就可以使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來制止商標的注冊,以預防產生消極、負面的社會影響。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所要考慮的因素是多樣的,簡言之,“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響,應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民族風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商評委2005年12月頒布的《商標審理標準》中列舉了“具有其他不良影響”之情形:
(一)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
(二)有害于種族尊嚴或感情的;
(三)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間信仰的:
(四)與我國各黨派、政府機構、社會團本等單位或組織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近似的;
(五)與我國黨政機關的職務或軍隊的行政職務和職銜的名稱相同的;
(六)與各國法定貨幣的圖案、名稱或標記相同或近似的;
(七)容易誤導公眾的:
(八)商標由企業名稱構成或包含企業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公眾發生商品或服務來源誤認的。
本案中,被申請人將北京奧運會標志性場館名稱“水立方”作為商標注冊,易使消費者認為其商品與奧運會有某種聯系,從而誤導公眾。此種情形雖不屬《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之情形,但爭議商標的注冊確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從而誤導消費,影響消費者利益和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本案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
二、適用“不良影響”條款的條件
1、“不良影響”條款的調整范圍。
“不良影響”作為〈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的組成部分,屬于絕對理由條款,“其他不良影響”的范圍應當限定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圍之內,如僅涉及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內容,由于商標法已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不良影響”條款不同于其他條款維護權利人商標權等在先權利的立法宗旨,側重維護國家、社會公眾的公共利益,因此,依據該條款提出商標撤銷申請商標的主體法律未予限定。本案中提出撤銷申請的主體是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其雖然為“水立方”的經營、管理機構,但其提出的爭議商標易使消費者將其與奧運會相聯系,易誤導公眾之主張,屬公共利益之范疇,并非主張其特定的民事權益,故本案屬于“不良影響”條款調整范圍。此外,如果一個商標對商品或服務具有描述性,整體缺乏顯著性,同時也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相關特點產生誤認,此種情形下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顯著性條款,而不應適用不良影響條款。
2、只需存在產生“不良影響”的可能性。
商標法“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商標的注冊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道德觀念產生負面的影響。而且“不良影響”一般涉及的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標審查機關只需論證爭議商標的構成要素會對國家、社會、公眾產生不良影響的因果關系即可,而無需證明有不良影響的實際后果。
3、構成“不良影響”的判定。
由于法律上缺乏具體的判斷依據,而現代社會價值觀日益多元化,判斷是否構成“不良影響”有一定難度。個人認為應從幾個方面考量:一是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國家一般利益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慮商標的常見含義。通常應考慮一般社會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程度,在多個含義中考慮其主要含義,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的認知為主要考慮因素,而無需考慮注冊人的設計理念和主觀心態,也無需考慮商標注冊人放棄該商標部分文字專用權;三是要充分考慮我國國情、歷史背景、社會觀念、市場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以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水平、道德價值觀念為標準,全面考察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是否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三、綜合評述
從該案的審理可以看出,“水立方”雖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但它屬于奧運會這一國際性體育活動的標志性建筑物之一,與奧運會有著特定聯系。類似的標志主要有全國性或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等大型活動或其它公益活動的會徵、吉祥物、宣傳語或其它標志物,如“世博會”會標等,此類標志具有廣泛的影響力,亦有一定的商業價值,將此類標志注冊為商標,客觀上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應予以制止。鑒于《商標法》對此種行為并無明確規定,但又確屬不應注冊為商標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由此我們亦可認識到設立該條款作為“兜底”條款的必要性。
來源:商標評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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