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
關于印發《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
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的通知
工商標字[2004]第1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
暫行辦法
第一條 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合資、合作、獨資的形式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二條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取得審批機構的批準證書后,應當向企業設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辦理登記手續提交的文件中應包括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附件5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附件5關于“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每月一次將依照本辦法登記的商標代理組織的有關信息報送商標局,報送的內容包括: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聯系電話、郵政編碼。
第四條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標代理組織的其他事項,按照外資登記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的商標代理組織從事商標代理事宜,按照商標代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