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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維權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注冊商標的撤銷制度。與中國商標法中注冊商標撤銷制度相對應,韓國商標法有“無效”和“取消”兩種制度。注冊商標的無效,類似于中國商標法中第四十一條,是由于注冊時發生各種違法現象引起的撤銷;注冊商標的取消,類似于中國商標法中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是由于注冊商標在實際使用的過程中發生各種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而引起的撤銷。
二者從宏觀上看有很多相近或類似的相關法律規定,但在撤銷事由、撤銷程序和撤銷之后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著差異,比如韓國的一些具體條款規制的更為細致。其中撤銷程序方面的差異最為顯著。簡要來看,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值得中國注冊商標撤銷制度借鑒的地方:
1.根據中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商標局有權依職權直接對符合撤銷事由的注冊商標進行處理,韓國商標法中雖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明確了知識產權局的審判工作人員個人可以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對有異議的注冊商標提出撤銷申請。可以看出,中國商標法中,商標局在整個注冊商標撤銷制度中無條件位于當事人個人的上端,雖然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人民法院等相關機構對注冊商標的處理要服從,但對當事人方是享有直接處理其注冊商標的權力的。韓國商標法注冊商標的撤銷制度中,知識產權局沒有直接依職權處理注冊商標的權力,且一定情形下,知識產權局的審判工作人員與當事人處于平行地位,即都作為注冊商標的撤銷申請人。韓國商標法這樣規定,無形中規范了解決異議申請的統一的、正式的模式,也給予了商標權利人更多一層的救濟。同時,注冊機構與撤銷機構的分離也有助于提升審判的公正性,更好地保護商標權人的商標權利。
2.韓國商標法關于注冊商標的撤銷制度中,共有四處提及“非法定主體”,對其撤銷事由、申請限制和法律效果等各方面作了詳細規定。分別為:一是不具備法定主體資格的外國人是“非法定主體”,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獲準將視為注冊商標的撤銷事由,這里的“非法定性”是指外國人在韓國沒有住所或營業場所,或其所屬國或經常居住地國未與韓國簽有協議或共同簽有國際條約。此外,若韓國人在某國不享有任何商標保護權利的該國人在韓國商標法相關制度中亦視為非法定主體。二是非法繼承人。三是在注冊商標的續展注冊申請中的非法定主體為非商標權利人。四是在商品分類轉換注冊中的申請人應為該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如果是繼承人,則應為已經完成轉移注冊的當事人,否則,就屬于非法定主體。韓國商標法中規定,一旦注冊商標被撤銷,自該注冊商標被撤銷之日起的一年內,不得核準與被撤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但若之前的注冊商標被撤銷是因為非法定主體提交注冊申請不合法而撤銷了注冊商標的,法定的權利主體提出新的商標注冊申請將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
韓國商標法關于注冊商標的撤銷制度中這樣的規制,能更加合理細致地保護合法主體的注冊商標權利,一方面只有合法主體提出的申請才有效,化簡了異議程序,提高審判效率;另一方面非法主體提交申請使商標權利人喪失了商標權利,侵犯了合法主體的權益,法律規定的合法主體將得到法律的保護,可以享受提出新申請不受時限的法律條款的救濟。
3.韓國商標法中關于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優先權”。韓國商標法關于注冊商標的撤銷制度中這樣規定,因連續3年未實際使用而遭撤銷注冊商標的,提出取消事由的撤銷審判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在注冊商標被撤銷之日起不得核準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1年期限屆滿之后的3個月內優先就與之前被撤銷的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提出新的注冊申請。在中國香港、英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家的商標法相關制度中都有相同或類似的規定。因為如果為提出因取消事由的撤銷審判的申請人提供優先申請機會,就會在注冊商標權利人和其他人之間產生監督激勵效應,注冊商標權利人為保有自己原有的注冊商標權利將不會擱置其注冊商標的使用,而申請人為獲得新的商標權利將會去積極監督原權利人對其注冊商標的合法使用。(楊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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