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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目 錄 第一條 縮略語
第二條 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第三條 申請
第四條 代理;送達地址
第五條 申請日期
第六條 一件申
目 錄
第一條 縮略語
第二條 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第三條 申請
第四條 代理;送達地址
第五條 申請日期
第六條 一件申請多類注冊
第七條 申請和注冊的分解
第八條 文函
第九條 商品或服務的分類
第十條 變更名稱或地址
第十一條 變更所有權
第十二條 更正錯誤
第十三條 注冊的有效期及續展
第十四條 未遵守期限時的救濟措施
第十五條 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
第十六條 服務商標
第十七條 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
第十八條 變更或撤銷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
第十九條 未就使用許可備案的影響
第二十條 對使用許可的說明
第二十一條 對擬駁回的意見陳述
第二十二條 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大會
第二十四條 國際局
第二十五條 修訂或修正
第二十六條 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第二十七條 1994年《商標法條約》與本條約的適用
第二十八條 生效;批準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九條 保留
第三十條 退出本條約
第三十一條 條約的語文;簽署
第三十二條 保存人
第一條 縮略語
除另有明確說明外,在本條約中:
(1)“商標主管機關”指締約方授權處理商標注冊事宜的機構;
(2)“注冊”指由商標主管機關核準的商標注冊;
(3)“申請”指商標注冊申請;
(4)“文函”指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的任何申請,或與申請或注冊有關的任何請求、聲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5)凡提及“人”,應理解為指自然人和法人;
(6)“注冊持有人”指商標注冊簿上登記為注冊持有人的人;
(7)“商標注冊簿”指商標主管機關以任何介質存儲保管的整套商標資料,包括所有注冊的內容和所有關于注冊的錄制資料;
(8)“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的業務”指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有關申請或注冊的任何業務;
(9)“《巴黎公約》”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簽署,后經修改和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0)“《尼斯分類》”指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簽署,后經修改和修訂)所建立的分類;
(11)“使用許可”指根據締約方法律對商標使用的許可;
(12)“被許可人”指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人;
(13)“締約方”指加入本條約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14)“外交會議”指為修訂或修正本條約而召集締約方舉行的會議;
(15)“大會”指本條約第二十三條所指締約方大會;
(16)凡提及“批準書”,應理解為包括接受書和核準書;
(17)“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18)“國際局”指本組織國際局;
(19)“總干事”指本組織總干事;
(20)“《實施細則》”指本條約第二十二條所指《商標法條約實施細則》;
(21)凡提及本條約某“條”或某條之“款”、“項”、“目”,應理解為包括提及《實施細則》的相款;
(22)“1994年《商標法條約》”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內瓦簽訂的《商標法條約》。
第二條 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一、[商標的性質] 任何締約方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所構成的商標均應適用本條約。
二、[商標的種類]
(一)本條約應適用于與商品有關的商標(商品商標)或與服務有關的商標(服務商標),或與商品和服務均有關的商標。
(二)本條約不應適用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
第三條 申 請
一、[申請書中含有或附帶的說明或項目;申請費用]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申請書中須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說明或項目:
(1)注冊申請;
(2)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3)申請人為一國國民的,該國名稱;申請人在一國擁有住所的,該住所所在國名稱;申請人在一國擁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該營業所所在國名稱;
(4)申請人為法人的,該法人的法律性質,該法人據其法律得以成為法人的國家的名稱,以及在可適用的情況下,該國的行政區劃名稱;
(5)申請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6)本條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要求提供送達地址的,該送達地址;
(7)申請人希望獲得在先申請優先權的,應提交要求該在先申請優先權的聲明,并按照《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規定提交支持該優先權要求的說明和證據;
(8)申請人因在展覽會上展示商品或服務而希望獲得由此產生的任何保護的,應根據締約方法律的要求提交聲明以及支持該聲明的說明;
(9)根據本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至少提交一份商標表現物;
(10)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交一份聲明,說明商標類別以及可適用于該商標類別的任何具體要求;
(11)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交一份聲明,說明申請人希望以商標主管機關使用的標準字符注冊和公告商標;
(12)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交一份聲明,說明申請人希望指定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特點;
(13)商標或該商標某些部分的音譯;
(14)商標或該商標某些部分的意譯;
(15)申請注冊的商品或服務的名稱,應按《尼斯分類》中的類別分組,并在每組前標明所屬類別的編號,按類別順序排列;
(16)締約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該商標的聲明。
(二)按照締約方法律的要求,申請人可以提交實際使用商標的聲明和相關證據,作為對本款第(一)項
(16)目所指有意使用商標的聲明的替代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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