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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要
1.1990年10月3日,原東、西德(即民主德國和聯邦德國)實現了統一。根據同一天生效的有關德國商標和領土延伸到的過去國際注冊商標的統一條約第二部分的規定,自該條約生效后提交的商標申請應依照原西德的法律注冊并在整個德國生效。1990年10月3日之前原東西德的商標申請或領土延伸到西德的國際注冊仍由原機關分別處理并在原東西德的領土上分別保持效力而不相互延伸。
1991年9月2日通過并于當年年底生效的另一個法案規定,在1990年10月3日之前在原東西德取得并存在的所有工業產權自動延伸到整個德國。這一延伸不要求權利人提出自動發生。至此,原東德的商標法不復存在而完全由西德法律取而代之。
現行的德國商標法最初制訂于1968年,經1979年和1987年兩次修改。1979年修改時增加了保護服務商標的內容。商標法的實施細則是1986年修改生效的。
新的德國商標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修改后的商標法包括;商標必須在審查后立即注冊。注冊商標將給予公告并且在3個月內可以對該注冊商標提出異議。這條重要的法規使得商標所有人即使在商標尚處于被異議時也可以對侵權行為起訴。新的商標法還包括保護理標志的施行法規。
2.德國法律規定商標權的取得基于注冊。
3.在德國,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可以依法申請注冊。
4.德國采用的是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但是,申請注冊商標時,一個申請可以包括多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只是申請人應當按類別的多少繳納規費。
5.目前,德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國。德國于1995年12月20日認可《馬德里協定議定書》,該議定書于1996年4月1日在德國境內生效。
二、可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德國法律規定,商標是指一人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的用以將其產品和其他人的產品區分開來的標記,而服務商標是用以把一種商業性服務和其他人的同種商業性服務加以區分的標記。因此,任何一個有顯著性并且不屬于下述不能注冊范圍內的商標,均應當可以申請注冊。但是,德國專利局一貫對可以注冊的商標嚴格審查并且全面保護在先注冊人的權利。
集體商標,法律承認且有實業的社會團體可以通過注冊商標來區分其成員的產品,即使該團體不生產也不出售任何產品。
公司申請注冊集體商標時與上述社會團體相同。
集體商標申請或注冊不得轉讓。
外國團體申請集體商標注冊的,只有在聯邦法律公報上宣布互惠保證的方能批準。
三、不可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德國法律規定,有以下情形的商標不能取得注冊,應當予以駁回:
1. 可以作為商標保護但不能繪制的標記;
2.商標缺少商品或服務的顯著特征,即含有表明服務、貿易的專用標志,或專指類別、質量、數量、服務目的、價值、原產地、產品的生產時間或提供服務的時間;
3.服務和商品的其他特征,包括日常習慣用語中的標記和符號或在誠信的貿易實踐中表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記;
4.產品的性質,特別是商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或原產地欺騙公眾的;
5.違背公共秩序或社會道德的;
6.包含國家的軍徽、國旗或其他國家以及國際組織的徽記以及地方性徽記,或者包含德國社團或社區徽記的標記。
四、申請人資格
德國法律規定,仟何希望在商業活動中使其商品或服務區別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的人均可以向德國專利局提出申請注冊商標。聯邦法律還規定,在德國沒有營業所的申請人只有在其設有營業所的國家接受德國的商標或服務商標并且予以和其本國的商標相同的待遇時才依法在德國申請商標保護。
另外,德國專利局還可以要求外國的商標申請人提供在其設有營業所的國家已經提出并取得商標注冊的證明。但這一要求將基于對等原則。除了國際公約中另有規定的外,德國不允許核準注冊未達到法定要求的商標申請。
在審查商標申請時,德國法律規定了申請在先的注冊原則,即最早提出注冊申請的,有權取得商標注冊并享有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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